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93、193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以上訴人游秉琪(原名:游翔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第一審犯罪事實二部分,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所指涉嫌普通詐欺取財即第一審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無罪確定),累犯,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憑以量刑之依據,所為論處,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已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刑罰對上訴人與其家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均有重大影響,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故上訴人於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又上訴人極有意願、並有到場希能與告訴人蕭明珠調解,然因蕭女士行動不便且患有重症,始未能成立調解,請再從輕審酌量刑等語。另再表明當時上訴人發現自己帳戶有異樣時,即主動通報銀行凍結帳戶,故伊並非本件詐欺共犯,伊會認罪,是被迫的等語。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就其他有關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成立部分所為指摘,既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自非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關於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之採證認事有所違誤部分,因其僅係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二之量刑部分上訴,則其上開所指部分,既影響本件犯罪事實及其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自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故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係在法定刑度內,酌情量處定刑,而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無視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披露及宣導,竟仍參與提款、轉交之加重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罪行之蔓延,況未與蕭明珠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以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新娘秘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係屬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將帳戶借他人使用,配合領款,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騙取蕭明珠20萬元未予賠償,及至第一審審理尾聲才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曾未到場參與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堪認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屬妥適,乃予以維持等旨。經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二部分量定之刑,既已詳加說明其何以維持之理由,且量處之刑度係在該罪法定本刑依累犯加重後之處斷刑範圍內,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說詞,就非屬原審審理範圍之事項,及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所請再從輕量處部分,自無從審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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