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585,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曾世豪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許博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世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共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自稱「劉福耀」之人,並有依指示提款交予「會計長兒子育仁」之事實;佐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與LINE對話紀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行為時約為40歲,智識正常,已具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亦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可知本件所為與一般合法貸款模式相違,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參與詐欺犯罪,竟仍容任之,而具不確定故意。㈡上訴人係與「林益德貸款顧問」、「劉福耀」聯絡,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會計長兒子育仁」,主觀上已知悉參與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第3至8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時,並未認知或預見涉及犯罪,且亦無事證可證本件共犯有3人以上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有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