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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593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鍾菊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菊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刑,及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爭執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暱稱為「張梓玹」之人使用之事實,佐以告訴人許珈瑜、郭菁、黃于真、陳曉婷之指訴,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復敘明上訴人客觀上有幫助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自己也是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第3至7頁)。亦即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以上訴人是基督徒,所述屬實,並無犯意,也是受害人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屬違法。經核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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