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597,2026051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陳建彰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彰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朱成豪在知悉金融帳戶凍結後,竟未採取補救措施,也絕口不提本件涉及第三人之事,顯見朱成豪於偵查中所述是在隱瞞有與詐欺集團接觸之情,並不可採。原判決未予審酌,即採朱成豪偵查中所述為證據,已違經驗法則。此外,原判決雖以朱成豪有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前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上訴人於110年5月有交出自己帳戶,以及朱成豪於偵查中所述並無構陷上訴人之理等證據作為補強證據。然該等證據並無從補強上訴人之犯罪,原判決之認定已違反論理法則。㈡第一審雖傳喚朱成豪到庭詰問,但上訴人並未對朱成豪行使反詰問,而屬實質上未進行交互詰問,已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所行程序當屬違法。㈢第一審既已侵害上訴人對於朱成豪之詰問權,則原審未再傳喚朱成豪,以使上訴人得在有辯護人協助下,有效行使交互詰問,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偕同朱成豪至銀行,並向朱成豪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一事,係依憑上訴人不爭執朱成豪之金融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佐以朱成豪於偵查中證稱是因上訴人之要求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上訴人使用之陳述;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相關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為論斷之依據。並敘明:朱成豪偵查中並無構陷上訴人之理而為可採,於第一審審理中因徇情誼,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並不可採;上訴人辯稱因與朱成豪都缺錢,所以分別都有將帳戶交給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並未轉交朱成豪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第2至6、10至14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可指。上訴人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詞以朱成豪偵查中所述不可採,且本件並無補強證據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已違經驗、論理法則等。經核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受憲法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之詰問權行使一事,其重點在於確保被告有對證人詰問之「機會」,非謂被告不得捨棄或需積極行使詰問權,始屬合法。申言之,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下,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官係本於空白心證之立場,就檢察官及被告所為之攻擊、防禦,進行聽訟。則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或因避免浪費自己時間、或心生悔悟不願一再消耗司法資源、或不欲外人知悉過多內情等諸多考量,而刻意不傳喚證人;縱經傳喚證人到院,也以捨棄主詰問、不予行使反詰問等消極方式進行訴訟。此等均屬被告之訴訟策略,外人無從得知真實原因。然倘法院已賦予被告有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之詰問權既已受保障,所行程序,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本件第一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朱成豪到庭,第一審審判長於檢察官主詰問完畢後,即請上訴人對朱成豪進行反詰問,然上訴人表示「沒有問題」,而不行反詰問(見第一審卷二第162、207至213頁)。從而,法院既已傳喚朱成豪到庭使上訴人行使詰問權,則上訴人不欲行反詰問,乃其訴訟策略考量,並無從因此即逕指詰問權受到剝奪。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對朱成豪行反詰問一事,指摘原判決違法,係誤解憲法保障詰問權之內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經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且調查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同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審認無傳喚朱成豪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略以:第一審已傳喚朱成豪到庭作證,況朱成豪於第一審審理時因涉及偽證,而遭第一審法官職權告發,佐以卷內證據,事實已臻明確,無再依上訴人請求傳喚朱成豪到庭之必要等旨(原判決第6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再傳喚朱成豪,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