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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598 裁判日 2026-05-20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姚崇略 被 告 陳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同條第1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該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稱:「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合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至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其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自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無涉。

二、本件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徹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審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上開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檢察官係以原判決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之情形,提起第三審上訴,引敘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並以上開裁判之法律見解,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等判決所一致引用,以原審未予釐清究明被告是否係因心存僥倖,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由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帳戶之特定犯罪所得,而不違背其本意,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嚴重悖離本院有關不確定故意之長期穩定法律見解,主張原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㈠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並非曾經選編為判例之「原法定判例」,不因本院其他判決曾否加以引用而有異。㈡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提交案件為終局裁判,依首揭說明,核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符合。 ㈢至上訴意旨所引前述其餘本院判決,均非本院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㈣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惟其所援用之上開本院裁判,均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且上訴意旨實質上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不得上訴(即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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