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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601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林旻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葉泳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旻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3;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3部分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如編號1至3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在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詐欺既遂後,始受通知並提領款項,自不可能再與集團成員具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上訴人既與集團成員毫無連結關係,亦無任何與詐欺行為之共同性存在,即使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利益,仍因欠缺形成共同正犯參與關係之基礎存在,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縱於告訴人等匯款而詐欺集團詐欺既遂之前,上訴人即向集團成員允諾將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上訴人對本案整體犯罪之遂行仍欠缺共同支配,僅為幫助犯。原審逕論以共同正犯,顯有違誤。㈡上訴人已與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時清償,至於尚未和解之編號1、3部分,上訴人亦已自行提存相當之賠償金額,足認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盡力降低自身行為所造成之不良影響,且行為時尚屬年輕,一時失慮觸法,僅係遭人利用之外圍提領角色,並非核心成員,提領款項後亦交付同行之吳宗翰,犯罪情節輕微,現已改過自新,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亦無再犯相關案件,而非詐欺慣犯,應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為適當,而有情輕法重之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亦有違誤。㈢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於原審亦坦承犯行並認罪,原審未量處最輕之刑,同有違誤。

四、惟按:㈠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經由吳宗翰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進而有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從事之「車手」工作,何以係整體行為之一部,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亦說明略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而由吳宗翰負責發放提款卡予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提領款項後,由吳宗翰將取得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16至17頁)。原判決認為並無不當,予以援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主張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係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固主張其坦承犯行,與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至於尚未調解成立之編號1、3之告訴人部分,上訴人則提存相當之賠償金額,足認已盡力填補損害,降低自身行為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又無前科,非以詐欺為業之慣犯,於本案中僅係遭人利用之外圍收款角色,非核心成員,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上訴人之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使告訴人等損失金額非低,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難認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以上訴人之年齡、學歷觀之,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前述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情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足評價上訴人之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本案之罪,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其次,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包括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犯罪所生之危害、獲取之報酬、於第一審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分別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或提存賠償金額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4、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縱未論列、審酌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一節,於結果亦無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㈢部分,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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