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5、5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056、8059、11946、1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耀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5罪刑(尚均犯一般洗錢罪),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美津、高培豊、蔡惠美、劉文雄、劉筱筳(下稱鄭美津等5人)之證詞,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由上訴人使用之A、B、C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燕」、「劉俞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上訴人依「晨燕」指示,而為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變更A、B、C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將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告知「晨燕」、將驗證碼告知「劉俞傑」,設定境外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並聽從「劉俞傑」指示,將鄭美津受騙而輾轉匯入A帳戶之大部分款項,轉匯出至附表1編號7所示之G帳戶。又上訴人陸續依此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附表2編號5至10之設定或取消境外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告知驗證碼等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培豊、蔡惠美、劉文雄、劉筱筳(下稱高培豊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A或C帳戶後,輾轉匯至如附表3編號2至5所示B、D帳戶,而以多次層轉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事實。並勾稽上訴人與「晨燕」、「劉俞傑」間之對話內容,說明「晨燕」係以承諾給予報酬的方式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上訴人配合「晨燕」、「劉俞傑」指示為附表2所示之行為,兼以上訴人為高職學歷,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仍將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驗證碼等,吿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晨燕」、「劉俞傑」,使「晨燕」、「劉俞傑」等人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出入款項,甚至將款項移轉至境外帳戶,其於案發時只以取得「晨燕」允給之報酬為首要目的,無視「晨燕」、「劉俞傑」可能以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相關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背其本意,因認上訴人有參與「晨燕」、「劉俞傑」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又佐以「晨燕」對上訴人表示「不然以後合作的抽佣都會清零,我們希望的是長期穩定合作」等事證,論斷上訴人所得收取之報酬,與其提供帳戶時間之久暫、經由其帳戶入出款項之多少等事項相關,上訴人長期、多次配合為附表2所示之行為,足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復依憑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4所列之證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首次將其名下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告知「晨燕」當日,在C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110元之情形下存入7,000元,時隔約1小時,提領出5,000元後,續為附表4編號2⑴所示轉至B外幣帳戶之舉,應屬測試C帳戶使用功能,並比對附表4所示款項進出情形與附表2所載上訴人之行為,可知附表4相關款項存入上訴人名下之A、C帳戶及附表1編號5所示之E帳戶時間,皆是上訴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臨櫃申辦將相關境外帳戶設為其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當日或翌日,該等款項嗣後經由上訴人名下外幣帳戶轉至境外帳戶,亦多是上訴人剛完成申請之約定轉帳帳戶;而上開A、C、E帳戶經存入為數不多之款項後,均於極相近時間內,分別轉至上訴人名下之B外幣帳戶及附表1編號6所示之F外幣帳戶,顯示附表4所示之款項進出之目的,在測試上訴人名下新臺幣帳戶(A、C、E帳戶)轉帳至其名下外幣帳戶(B、F帳戶),再轉帳至境外帳戶(附表4編號4、8至13所示之D、H、I、J、K、L、M帳戶)之功能是否正常,而與投資款無關,已詳予論列其理由。關於上訴人所辯㈠為投資虛擬貨幣而為附表2所示之行為,且上訴人至中國信託臨櫃申辦將附表1編號4所示之D境外帳戶,設為其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時,於申請書已註記投資比特幣、虛擬貨幣,㈡附表4編號1至7小額款項,均係上訴人為投資而匯入自己之外幣帳戶,卻遭詐欺集團轉至境外帳戶,且附表4編號7所示上訴人存入B帳戶之款項經人轉至D境外帳戶,與附表3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高培豊等4人受騙之金錢均流向D帳戶相同,可見上訴人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其無參與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㈢上訴人誤信「劉俞傑」所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乃至中國信託臨櫃將59萬9,000元匯至附表1編號7所示之G帳戶等說詞,何以均無可採取,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各直接、間接證據,予以判斷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上訴人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不論其是否知悉名下帳戶有無不正常款項進出,對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詞,主張上訴人為投資虛擬貨幣,因信任「晨燕」、「劉俞傑」為其操作虛擬貨幣及外幣兌換投資,而依「晨燕」、「劉俞傑」指示為附表2所載之行為,中國信託僅以LINE通知3筆出入帳紀錄,上訴人不知其他不正常款項出入情形,其所投資附表4編號7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轉至與高培豊等4人受詐騙款項相同去向之D境外帳戶,原審認附表4所示款項進出,係為測試帳戶使用,欠缺證據佐證,依理亦無多次測試必要,原審之推論顯然有違經驗法則等語,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爭辯,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加重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計算,如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卷查,上訴人因提供本案之A、B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予「晨燕」、「劉俞傑」,用以詐騙被害人蘇惠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A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至B帳戶,再轉出至D帳戶,上訴人所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另案)。惟另案之被害人為蘇惠玉,與本件被害人鄭美津等5人不同,犯罪情節暨所侵害之個別財產法益亦非同一,在實體上難認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於訴訟法上不具有單一性關係,自無就同一案件先後重複起訴、裁判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因認本件非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無從為免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為免訴判決等語,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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