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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606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林𩃚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8、7164號,114年度偵字第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𩃚薽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犯罪事實一(一)及應執行刑部分,改判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維持第一審就犯罪事實一

(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歷次審理均坦承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下合稱上訴人本案帳戶)及其子王○勛(姓名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下稱上訴人之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寄送,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並有上訴人本案帳戶及上訴人之子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快遞寄送資料,以及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互補強,彼此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本案帳戶、上訴人之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形成金流斷點之事實。復載敘上訴人為43歲成年人,具高職學歷及社會歷練,且之前已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論罪判刑紀錄,依其經驗,應已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帳戶資料予他人,竟仍將上訴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足見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尤有甚者,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因提供上訴人本案帳戶涉幫助詐欺及洗錢接受警詢後,明知上訴人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竟仍於113年4月2日再提供上訴人之子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其此部分亦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敘明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一)及應執行刑部分何以應予撤銷,及審酌上訴人貿然將上訴人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已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其犯後與告訴人陳思源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事宜,暨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事實一(二)部分,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經核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憑,係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就調查所得證據所為之價值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不備等違法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之量定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項,已兼顧相關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所定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且給予恤刑,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犯罪所得,係未遂犯,應予以減輕。其為被害人,僅有過失責任。原判決認定其否認犯罪,但其既願意賠償被害人,證明其未全然否認犯行,原判決要屬違法等語。查上訴人分別提供上訴人本案帳戶、上訴人之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2次幫助行為均已完成,自非屬未遂。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個人主觀意見,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既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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