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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607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蘇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麗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翁蒴薐、彭金峯、盧玉霞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緯俊」、「李朝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臨櫃提領款項填寫之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存提款交易憑證、上訴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接收不明來源款項及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朝富」等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作為接收詐騙贓款之工具,再將贓款領出交付「李朝富」指定職稱「專員」之不詳男子。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與「陳緯俊」、「李朝富」、「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為:「陳緯俊」表示可幫忙辦理貸款,介紹「李朝富」美化帳戶金流,其未察覺「陳緯俊」、「李朝富」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未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遭不法人士利用,並無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有爭議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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