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洗錢標的(或稱洗錢標的,即被告洪亦暘當車手所收取之新臺幣34萬元贓款)部分,認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洗錢標的,不以查扣為必要,經考量本案犯罪等相關情節,以過苛為由,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並敘明第一審對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所持理由,雖有瑕疵,然結論並無二致,因而維持第一審(含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並非受騙而加入詐欺集團,其面交詐得款項非寡,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又為累犯,如未沒收洗錢財物,有違公平正義,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目的,原判決僅抽象考量犯罪情節,並未具體說明有何過苛之虞,其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就本件被告取得之贓款,已載敘該款項雖交予上手,何以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義務沒收之洗錢標的,並就該特別法未特別明文而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說明斟酌本案贓款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等相關情節(即其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核心角色等),認為如仍對其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此洗錢標的,俾符合比例原則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25至29行),核其論述,雖說明略嫌簡略,惟尚非理由不備,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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