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秉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馬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誤為六十二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第二審法院之上訴程序。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莊秉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已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以一0三年度救字第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受訴法院即連江地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號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上訴程序。上開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上訴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莊松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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