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611,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游益豪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游益豪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下稱洗錢)共6罪刑(均尚犯詐欺取財罪)之判決(至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均未據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編號1、2、4至7所示告訴人(下稱告訴人6人)之證述、卷附如上開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郵局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林之閩(已死亡)基於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編號1、2、4至7所示時間,向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編號所示帳戶,上訴人即依林之閩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並交予林之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所為已該當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㈠由上訴人案發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行騙,及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且依上訴人及證人蔡季仲(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證述,可見上訴人係經由蔡季仲介紹,才認識林之閩,與林之閩並無足夠信賴基礎,且知悉林之閩有自行提領款項能力之情形下,卻未為任何查證,僅圖得林之閩偶施小惠或許諾將來可分得金錢之利益下,逕依林之閩之指示提領款項,就其所提領款項屬詐欺所得贓款,如何於主觀上可得預見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上訴人於編號1、2、4至7所示款項匯入該等編號所示帳戶後,猶依林之閩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林之閩,所為屬遂行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林之閩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僅受林之閩委託代領款項,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亦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無從知悉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並非詐欺主謀,僅係輔助角色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亦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依林之閩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未接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直接接觸告訴人6人,亦未查證提領之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不具洗錢犯意,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僅以上訴人對詐欺集團運作常識性瞭解,推論其具有不確定故意,違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縱上訴人所為構成犯罪,亦僅屬幫助犯,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核係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