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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619 裁判日 2026-05-07 案由:一、台 林洢伭加重詐欺等罪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林洢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洢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上訴狀。

理 由

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提出上訴所附之上訴或理由書狀,應經上訴人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提起上訴應備之合法程式。本件上訴人林洢伭並未於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法不合,原審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規定裁定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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