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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620 裁判日 2026-05-14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陳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陳淑芬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財產犯罪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倘因賠償而回復者,本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反之,被害人並未受有賠償,縱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就賠償金額、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合意而致者,然被害人並未因此受到回復仍為客觀之事實,事實審法院因而未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即無從遽指為違法。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復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自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並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亦未取得不法所得,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於調解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均遵期參加調解,告訴人等均未出席,以致無法協商和解,不應將無法調解、和解之原因歸咎於上訴人,況告訴人等仍可透過民事程序獲得保障,不讓其入監執行亦有更高機會履行賠償責任,指摘原判決以其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據為不利於其之量刑因子,係屬違法,並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情節,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事項及屬原審量刑、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刑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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