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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上訴,3 裁判日 2025-07-29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4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1次,羈押期間將於114年8月12日屆滿。

二、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認本案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已消滅,於同年月17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認被告所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MHM%2C114%2C%E4%B8%8A%E8%A8%B4%2C3%2C20250729%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