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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626 裁判日 2026-05-20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林契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7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契豪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意旨僅稱「判決有點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指之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乃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上訴一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僅謂請依據自白及供出上游予以減輕量刑等語。經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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