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上,1627 裁判日 2026-05-14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吳欣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7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規定自明。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對立於抽象、空泛而言,倘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其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所為上訴,自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要無違法可言。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欣鴻對於第一審法院認定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刑事上訴狀僅稱:「因不服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刑事判決,故特立此狀提出上訴,理由為判決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實,又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誤觸法網,第一審法院量刑顯有太重,為免刑期過長,與社會脫離太久,無法回歸正常生活,懇請准予上訴並從輕量刑云云。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泛言第一審量刑過重,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無具體理由可言,已經原判決指明甚詳。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難謂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相符,是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前揭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4%B8%8A%2C1627%2C20260514%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