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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633 裁判日 2026-05-21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游宸緯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70號,113年度偵字第5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游宸緯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相競合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編號2部分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各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處,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第一審並未就上訴人分別與告訴人黎士瑋、被害人吳美玲已達成調解、和解並均賠償情形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原判決竟以第一審業經調查為由,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既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足認上訴人當符刑法第59條減刑寬典之規定,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應予撤銷等語。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上訴人所陳其於第一審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且已賠償損害等情,既經第一審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4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上訴人、原同案被告李宗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被害人簽署和解書,已載明給付2萬元與被害人收執)等證據資料,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是第一審已依憑卷內資料,實質審酌上訴人上開調解、和解及賠償、給付情形,所分別量處上訴人此部分有期徒刑7月、7月,已屬適當之刑,乃認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意旨以此指摘第一審判決未逐一記載其上開調解、和解及賠償情形之量刑事由,致量刑過重而有違公平等語,尚無足採,因而予以維持第一審量刑之旨。經核係事實審法院就量刑裁量權適法之行使,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各項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既非僅憑有無事後調解、和解或賠償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自難認有何違失。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有無達成和解、調解,或已否賠償損害等單一事由,而遽予評斷或為指摘量刑不當。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是本件原判決縱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酌減,或說明何以不予酌減之理由,均無從據此指摘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任意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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