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637,2026052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蔡睿珉
- 上訴人陳少禾
原始抬頭(逐字)
陳少禾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4、76號,113年度偵字第5062、7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睿珉、陳少禾(下稱上訴人2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如其附表甲編號(下逕稱編號)1至1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各13罪刑(蔡睿珉就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後,檢察官、蔡睿珉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不服,蔡睿珉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蔡睿珉如編號5、10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10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蔡睿珉如編號1至4、6至9、11至13,及陳少禾部分所為之量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於上訴人2人,及蔡睿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蔡睿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此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說明其裁量基礎,並未濫用裁量權,自無違法。原判決業已載敘:上訴人2人正值青年,為圖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尋找承租機房、裝設DMT(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等工作,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其2人本案所為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恕情形,而蔡睿珉所陳係聽命陳少禾指示承租房屋,屬於犯罪分工邊緣角色,且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云云,亦不足作為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5、6頁),於法並無違誤。陳少禾上訴意旨猶以伊係於年幼時遭父親棄養,且罹患糖尿病,為賺取生活費始觸犯法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蔡睿珉上訴意旨仍持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僅係聽從陳少禾之指示承租房屋,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規定予以減刑,而有違誤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執詞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惟並未更有利於上訴人2人。是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