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86、5
6668、61015、610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文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共2罪刑、加重詐欺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陳述內容包含該當於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陳述之內容是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承認有向告訴人收取物品後轉出之行為,但辯稱是因為擔任外務員工作,並非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未自白犯行,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等旨(原判決第9至1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對於如何擔任「車手」、如何收取款項等事實完整說明而自白犯罪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其未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而未依前開規定減刑,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等旨(原判決第12頁)。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先前入監服刑甚久,是為求生活而一時不慎誤入歧途等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已有違背法令之處。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4%B8%8A%2C1647%2C202605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