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ILEV115,宜簡,186裁判日 2026-06-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ILEV,115,宜簡,186,20260629,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4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侵權行
為地法院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
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倘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
能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再主張特
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
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丙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丙OO有逾越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乃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據原告
陳稱起訴狀證物三為「被告與訴外人(即丙OO)114年2月、
4月間相約至高雄約會」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
另本院卷第23頁之對話內容則為被告與丙OO「4月高雄會面
」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又本件被告
居所地為高雄市左營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
頁),則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由本院
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對其亦失公平。從而,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橋頭地院管轄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