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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ILEV115,宜簡,186裁判日 2026-06-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ILEV,115,宜簡,186,20260629,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4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侵權行 為地法院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 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倘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 能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再主張特 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 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丙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丙OO有逾越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乃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據原告 陳稱起訴狀證物三為「被告與訴外人(即丙OO)114年2月、 4月間相約至高雄約會」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 另本院卷第23頁之對話內容則為被告與丙OO「4月高雄會面 」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又本件被告 居所地為高雄市左營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 頁),則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由本院 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對其亦失公平。從而,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橋頭地院管轄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