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477號、112年度偵字第944
7、9448、9449、9450、10253、21682、27047、33237、34635、
48156、51654、52130、52345、52705、55857、61612、64725、
65167、72897號、113年度偵字第68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禹丞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20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只要完成登記或登錄,即可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無論修法前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禁止個人幣商存在。以上訴人係個人幣商,曾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張貼C2C廣告及有交易事實,在場外賣出虛擬貨幣並不違法。原審共同被告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等人(均已判決有罪確定),係透過有身分認證之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並於交易前對買家進行身分驗證,陳偉翔等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款項領出後,亦未必全部交予上訴人,並無積證據足證上訴人知悉層轉而來所提領或收受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恩瑜等人之證詞,並佐以相關之交易明細資料,以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5所示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原判決並說明:綜合上訴人之供述、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等人之證詞,以及「欸欸先不要pro max」之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與「神秘人」之對話紀錄、陳偉翔與「神空投-副群」之對話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係接受「神秘人」安排之客戶,依編排劇本與假「客戶」進行虛偽之「KYC(身分認證)」,並將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等人帳戶中收到之款項,依指示轉換成虛擬貨幣,並非真正虛擬貨幣之交易,其對於相關交易可能涉及詐騙(有匯款人報案、匯入款項常有圈存之情形)等節,已有所預見。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帳戶內,由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將各筆款項領出後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持現金向「鼎龍當鋪」、北投區等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由上訴人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由陳偉翔、林長傑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款項之去向。又上訴人於事發時已成年,前因介紹朋友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從事輕鋼架架設工作,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應可預見向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對於一旦參與收受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行,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上訴人係擔任虛擬貨幣之供應者,與陳偉翔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密集時間內,向「神秘人」及其所介紹之「客戶」,以各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大額款項,足認其等主觀上有與「神秘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以上述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分擔,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難認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主觀犯意之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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