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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653 裁判日 2026-05-20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毛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114年度偵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毛文宏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相競合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秀珍之證言,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並詳述如何由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迂迴經手款項等異於一般貸款流程之客觀行為,衡以上訴人之生活經驗及個人情況,認其主觀上對於相關犯罪結果已有預見,仍容認其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美化帳戶等辯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可採;其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何以不足為有利證明等旨,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原判決復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認其量刑適當,因予維持並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均有卷內事證可憑,乃原審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所為之推理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又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濫用裁量之情形,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均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重執原審已明確指駁之陳詞,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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