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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663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劉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8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俊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加重詐欺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鄭淑芬(被害人)、劉志偉(上訴人之兄)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政鑫加密貨幣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泰達幣移轉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政鑫幣商」,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實則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由LINE暱稱「Mathew zhang」之人(下稱「Mathew zhang」)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推薦「政鑫幣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政鑫幣商」購買泰達幣,並依上訴人之要求,以場外交易方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將泰達幣6,586顆轉至被害人之電子錢包,被害人再依「張浩」之指示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上訴人另將22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6,586元之報酬,所為該當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並說明被害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才與上訴人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且上訴人雖自稱為幣商,卻始終未能提出其購入以出售被害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買賣契約上亦未記載交易泰達幣之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反而大多為脫免罪責之詞,又依泰達幣為穩定幣及具有高度流通性之特性,上訴人指示鄭淑芬提領現金與其進行場外交易之流程,顯悖於常情等節,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並以自己犯罪意思,與「Mathew zhang」、「張浩」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針對上訴人所為:其為單純的幣商,是被害人自行加入「政鑫幣商」帳號,且其已將22萬元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並未受騙,其既不認識「張浩」等人,亦與詐欺集團成員無關,僅是遭詐欺集團利用洗錢的無辜幣商等辯詞,說明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與「Mathew zhang」、「張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認上訴人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罪,然上訴人主觀上對於「Mathew zhang」、「張浩」如何詐欺鄭淑芬一節毫無所悉,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亦無認識,至多僅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在無證據之情況下,出於臆測,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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