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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664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張瑛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劉月桂之指證、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照片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已年逾50歲,自陳五專畢業,曾從事外銷業務助理、工廠工作人員,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其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之人(下稱「黃煜翔」、「鄭維謙」)素未謀面,僅以LINE聯繫,不具任何信任基礎。「黃煜翔」、「鄭維謙」以高薪聘請其向不特定人取款,而其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前,尚需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公司收據等憑證,且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依「黃煜翔」、「鄭維謙」指示逕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某車輛輪胎旁供不詳之人前來收取,顯與正當、合法之金融投資公司、銀行向投資人收款之方式迥異。其對於應徵之工作有高度可能係屬於詐欺集團之車手,其向被害人收受款項,極可能使被害人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當有所預見,然為賺取酬勞,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其與「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工,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為:其受僱於阿爾法股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派人員。其不知「黃煜翔」、「鄭維謙」係詐騙集團成員,亦未詐騙告訴人,是遭詐欺集團利用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不具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㈡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另以:上訴人不知外派公司主管「黃煜翔」、「鄭維謙」係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被派發的工作竟係從事面交取款車手。由另案判決書內容及其一律收受酬勞新臺幣2千元,可知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其主觀上不具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與「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無共同犯意聯絡,並非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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