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即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5年1月29日113年度清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懲戒法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懲戒法庭以裁定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因懲戒案件,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以113年度清字第1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5年2月6日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經查上訴人雖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但未據其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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