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施合隆於民國l12年任職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業行政科科長期間,負責督導桃園市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等審查業務。其於辦理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毗連擴廠案(下稱光泉案)過程中,推薦特定代辦業者,並於審查期間基於科長身分協助修訂桃園市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審查認定基準第2點第3款之但書,增加「但二廠屬關係企業,或已承租超過五年以上且屬上下游供應鏈者,不在此限」規定,使光泉案件得以通過毗連申請案,且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於l12年12月7日、l13年4月18日收受代辦業者交付之賄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l00萬元。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查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院115年4月29日桃院雲刑騰115矚訴2字第115901257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牽涉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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