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PHAN VAN TOAN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參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量刑部分,並無任何加重之事由,竟量處拘役60日,其刑之量定顯然逾越拘役之法定刑上限,有違刑法第33條第4款之規定,難謂適法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一)原審以被告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按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 120日。參照該條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拘役宜以日為單位,如無加重事由時,其最高期限為59日。是以,拘役除另有加重情形外,最高期限為59日,始為適法。又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判決理由內並未敘明被告有何加重之原因,依上揭說明,若選科拘役,至多僅能量處59日。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60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逾期法定刑上限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且迄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工作、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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