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余振國律師高偉傑律師吳佳霖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林煒倫律師相 對 人 葉建中 代 理 人 陳翊心律師相 對 人 周曉君
廖寶蓮(即洪朝昇之承受程序人)
洪浩華(即洪朝昇之承受程序人)
洪韻珊(即洪朝昇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商非字第2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號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有脫漏,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發回前之抗告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主文第二項,漏未諭知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之負擔,顯有裁判脫漏之處,為此依職權為補充裁定諭知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之負擔。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商業庭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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