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673,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吳育昇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育昇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以佐證。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求為寬減其刑)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