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675,20260520,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俞心如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俞心如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並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以及上訴人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並未到庭,上訴人並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認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旨(原判決第3至4頁)。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始終未到庭,此事不能歸責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擔任「車手」,在詐騙集團中僅屬邊緣角色等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已違比例原則。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加重詐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