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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676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程亦彣

劉 昊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程亦彣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上訴人劉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對其等所處之刑與相關沒收。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或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量刑及相關沒收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程亦彣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辯稱本案警方以釣魚方式查緝,顯有不法;其僅陪同劉昊前往現場,並非共同正犯;且於查獲後已提供上游資料給司法機關,非僅出於個人臆測供出上游名稱等語。係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沒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當事人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法減輕,且其等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依法遞減輕之。並載敘程亦彣未供出所指上游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檢警查緝,自無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並敘明第一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2人正值青壯,卻擔任車手工作,幸為警查獲而未遂,考量程亦彣前曾為車手犯行,兼衡上訴人2人之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各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具妥當性而予維持。核其所為論斷,已兼顧上訴人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依上揭規定遞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且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之主觀期待再為爭辯,或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劉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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