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蕭凱中律師曾禎祥律師相 對 人 陳明煒
李偉雄 原住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5巷5號6樓2室原居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49號11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彭向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陳明煒、李偉雄、彭向陽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陳明煒、李偉雄、彭向陽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商業庭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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