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IPCV,115,民秘聲上,14,202604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林進源
- 相對人蔡進華
- 相對人姜富元
- 相對人楊桂彰
- 相對人邱士榮
- 相對人黃廉志
- 相對人許學彥
- 相對人賴聰杰
- 相對人林士閔
…另有 7 位,見下方原始抬頭。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相對人林進源、蔡進華、姜富元、楊桂彰、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賴呈瑞律師、唐于智律師、黃士洋律師、鍾芝宣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徐仕瑋律師、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鄭育忻律師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更上證186、187號證物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限制閱覽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5年4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更上證186、187號證物(下稱系爭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承接PG公司專案期間之專責人員姓名及進出代工廠區時間、頻率及進出區域等資訊,均屬未經公開且非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一旦競爭同業取得系爭資料後,將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尚失競爭優勢,具有經濟性;又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符合營業秘密保護要件,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承接PG公司專案期間之專責人員姓名及進出代工廠區時間、頻率及進出區域等資訊,均屬未經公開且非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又一旦競爭同業取得系爭資料後,恐將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尚失競爭優勢,具有經濟價值,又聲請人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業經聲請人為合理保密措施,是系爭資料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