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680,20260520,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莊明翰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明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起訴其所供出之吳品濬、尤昭凱、周彥儒,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至少已該當「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刑,於法有違。
四、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詐欺犯罪組織共犯配合調查,除自白自己所涉犯罪外,亦提供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以利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原判決依憑卷證(含相關起訴書)資料,已說明因上訴人指述而查獲之吳品濬、尤昭凱、周彥儒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對吳品濬、尤昭凱、周彥儒之起訴書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顯認無調查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4號等刑事判決,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