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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692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蔡松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松旻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黃茹婉、劉怡君成立調解、和解及履行賠償條件,因而就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含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各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吸收而從事末端領款工作,其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黃茹婉、劉怡君之財產損失,足見上訴人勇於承擔錯誤,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值憫恕。上訴人有意彌補告訴人蔡金源之損失,請協助安排調解期日,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外,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是否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告訴人、有無繳回犯罪所得等情,並非法院審酌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要依據,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泛稱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任意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及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此外,詐欺條例修正條文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併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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