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694,2026052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王心語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心語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下稱加重詐欺,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者,關於行為人犯意存否之主觀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實非他人所能體驗感受,倘法院已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即無違法。原判決及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陳萱」之不詳人士指示,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李○智出示載有不實姓名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供述,及李○智之證詞,並參酌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加重詐欺之犯行。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誤信為合法派遣公司從事送件收款之工作,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依上訴人供述情節,上訴人係在不同地點,向不同之人取得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復需以假名簽署收款憑證,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歷經偵審程序之犯罪紀錄,上訴人應知此等支付報酬委由無信任關係之人轉送現金,違背現今金融交易常態,實係詐欺集團刻意製造斷點以避免查緝所為工作,堪認確有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而與「劉俊」、「陳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僅係應徵兼職工作,未必設有嚴謹之應聘程序,所從事工作亦屬商業上高度分工所常見,上訴人既已提出合理之解釋,原判決未說明不加以採信之理由,逕行推論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詐欺金流及躲避查緝之故意,有所違誤,復以「劉俊」、「陳萱」可能為同一人,亦無從逕認上訴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核係不顧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無視現今詐欺集團須賴多人分工始能遂行犯罪之實際狀態,以自我之說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條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刑事訴訟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以被告必須係承認其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得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其中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再視被告未交代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稱已經自白認罪,而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但未於偵審中自白,而不合於上述減刑規定之旨(見原判決第5頁),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竟以上訴人於偵審中已就其客觀犯罪事實詳為描述,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述減刑規定,而有不當云云,不顧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任何願負罪責之供述,核係未憑卷內事證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