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700,2026051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龐丁源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龐丁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何以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與告訴人王淑敏成立調解等情詳為記敘,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三、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充分考量其家庭經濟困境、參與犯罪情節僅係被利用之工具、犯後深感悔悟、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等情狀,斷然排除適用刑法第59條,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