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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聲,3 裁判日 2016-03-03 案由:聲請變更提存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相 對 人 翁水純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二號假處分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中「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准以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茲以該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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