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707,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林正凱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正凱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下稱本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指證、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一所示4個上訴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從事健身教練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其與「王業臻」未曾謀面,不知「王業臻」之真實姓名、年籍,僅係透過LINE聯繫,其與「王業臻」間不具信賴關係。又上訴人曾2次向銀行貸款,尚在還款中。而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王業臻」復未要求其提供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其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雖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惟上訴人對於其未具有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有充分認識,且明知其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上訴人係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遭提領一空後,始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下稱大村分駐所)報案,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其因辦理線上貸款,被騙提供本案帳戶供驗證使用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提供本案帳戶,其見手機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察覺自身可能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業臻」使用之故意,不應依本罪處罰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㈡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另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2時左右即前往大村分駐所報案,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誤認其係於113年2月27日0時28分才報案,有理由欠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及調查其提出之「借款協議合同」。另依本條之立法理由,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罪。由其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內容均係討論如何貸款,及其得知本案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時,即向大村分駐所報案,足證其確係受騙提供本案帳戶,對於本條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縱其疏於查證,亦難推認其主觀上有本罪之犯意。依案情類似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等判決意旨,不應依本罪處罰。原判決未綜合各主、客觀因素及其個人狀況等事證,判斷其主觀上是否有犯本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率認其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㈢惟查,無論上訴人是否係於113年2月26日22時左右向大村分駐所報案,均無礙於上訴人係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遭提領一空後,始前往大村分駐所報案之認定。又原審審判長業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協議合同」,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原判決未特別就該項證據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上訴人所引本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