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千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5罪刑(各罪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三、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提供其子陳○軒(姓名詳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予自稱「梁昌芮」之人,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判決無罪,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確定(下稱另案),然另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相互勾稽,無一相同,且在另案中上訴人更有於112年3月2日提領款項,本件與前開另案所涉為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應數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罰權,自非同一案件。上訴人主張係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顯有誤會等旨。所為論斷,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認本件與另案屬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子陳○軒名義所申辦,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予「梁昌芮」,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訴人再依「梁昌芮」之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196,000元,欲交付予「梁昌芮」指定之人,然於尚未交付款項前,因上訴人至銀行辦理網路帳戶,經行員告知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旋自行報警、到案說明,並交付前開196,000元予員警查扣等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偉軒、張譯文、周逢茂、陳泓智、郭志恭就其等遭詐騙匯款經過所為陳述,本案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補強,彼此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梁昌芮」,經用以收取加重詐欺贓款,且在款項入帳後,上訴人旋即依「梁昌芮」之指示提款欲交付「梁昌芮」指定之人收受,形成金流斷點之事實。復載敘上訴人前曾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對於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提供非本人使用之帳戶,多係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之社會經驗自無不知之理。然上訴人與「梁昌芮」僅透過通訊軟體認識約一週,且未實際見面,竟聽信「梁昌芮」片面之詞即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作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收水人員,顯與一般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之常情有違。況銀行開戶、匯款並無特殊限制,「梁昌芮」若真有工作或生意需求,自可使用本人或合夥投資人帳戶,豈會委由僅認識一週之網友即上訴人代收、提領及轉交款項,上訴人之說法顯不合常情,上訴人自足以察覺其中不法目的,仍容任本案帳戶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一環,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固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梁昌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既係依在大陸地區之「梁昌芮」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並欲交付予「梁昌芮」指定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應已預見其所屬團隊成員已達3人以上,當有犯加重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因而與「梁昌芮」及「梁昌芮」指派之收水人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並敘明上訴人被訴洗錢罪部分應已既遂,且上訴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第一審判決有所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復審酌上訴人已有詐欺及洗錢之前科,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再度以提供本案帳戶並取款之分工。且上訴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上訴人尚知將贓款提出予警方查扣,對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有所彌補等情,兼衡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憑,係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就調查所得證據所為之價值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上訴人辯稱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梁昌芮」戀愛中等語,惟上訴人自承其與「梁昌芮」透過通訊軟體認識約一週,且未實際見面等語,足認上訴人與「梁昌芮」之相處僅透過通訊軟體,未曾實際見面相處或一同出遊,顯與一般男女戀愛交往之常情有違。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梁昌芮」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分別係通訊軟體暱稱「真誠第一」、「大牌代購&…小玉」、「享受…陪伴忘記」、「半夏時光」之帳號與其之對話,前揭不同暱稱之對話者無從認定是否為「梁昌芮」,原審未予採信,尚與證據法則無違。
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主張其與「梁昌芮」是男女朋友關係及其所提出其與「梁昌芮」之對話紀錄何以不可採,要屬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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