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裁定廢棄。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金門縣金湖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八點三七平方公尺,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其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自明,且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顧及。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為顧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本院為裁定前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之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訴外人翁水心之債權人,詎翁水心為脫免債務,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屬詐害債權行為,亦應撤銷,相對人即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茲因翁水心與相對人惡意隱匿財產,惟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抗告人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宣告假處分等語。
四、經查:(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對翁水心有債權,詎翁水心為脫免債務,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其與相對人間所為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為侵害抗告人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六二四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五至七頁、第九至十二頁、第十七至十八頁;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該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酌。(二)抗告人主張翁水心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該贈與行為目的係為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惟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擅自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狀,致抗告人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故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等語,除提出上開證物外,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翁水心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八頁)。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可知翁水心原有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地號之系爭土地(面積四五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及坐落同鎮羅劃段二二三地號土地(面積六七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因合併及分割變更為同鎮羅測段二二二地號等十筆土地)。翁水心除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外,另將同鎮羅劃段二二三地號土地贈與第三人翁菁蔚,翁水心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務,該贈與行為已使抗告人債權求償之困難度大大增加,可使本院相信抗告人主張若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擅自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狀,將致抗告人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準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目前之市場合理價格,每坪約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有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依此計算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場合理價格約為八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尚稱合理。又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合計為四年四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五%計算,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約為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計算式:8,646,650×5%×(4+1/3)=1,87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相對人因系爭土地延後處分四年四月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其將來強制執行發生困難,自屬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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