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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715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林自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自強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洗錢等犯行,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此一量刑因子之變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以及上訴人雖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傳喚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雖未到庭,但上訴人仍有和解意願,上訴人僅為國中畢業,並因工作遭詐騙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經核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又以上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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