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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上易,5 裁判日 2025-07-30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卓溪鄉卓清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高正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張彩蓉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擔任伊之理事長,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按協會章程及大會決議行使職務,經費之使用應確實用於會務,被上訴人於保管伊之花蓮縣○○○○○○(下稱○○○○)活期存款帳戶(原帳號OOOOOOOOOOOOOO,後改為00000-00OOOOOOOOO;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期間,計有附表編號1-5、9、11、13-15、16、18-19、21-23、24-25、28合計新臺幣(下同)686,400元,查無預算支出項目、現金收支傳票、支出憑證等資料,亦未提出預算、決算資料,違背委任意旨,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5月1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25日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遲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5年,侵權行為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並未舉證伊逾越委任權限、受有何不當得利。伊任理事長係無給職,上訴人自第1屆至第5屆理事長,從未製作過任何財務帳冊,伊未製作帳冊及要求單據報銷,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經花蓮縣政府核發花蓮縣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府社行字第1020177431號),擔任上訴人第6屆理事長,潘子星為上訴人第5屆理事長。㈡上訴人移交清冊,在「檔案移交清冊」編號3「財產」乙列,記載上訴人之財產為:1.0000000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入50萬元。2.○○○○活期存款存摺乙本。㈢訴外人甲○○出售稻穀給玉成碾米廠,後於103年7月7日借用系爭帳戶收受玉成碾米廠4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領取交付甲○○。㈣依上訴人章程,理事長為無給職。㈤上訴人經110年11月6日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向被上訴人起訴。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理事長期間違背委任義務,致其受有627,400元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並未逾越受任權限,且無過失,亦無得利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理事長之注意義務:⒈上訴人112年2月11日修訂前之組織章程第13條第6款、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六、議決財產之處分;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召開會員大會及執行其決議事項;理事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本院卷一第253頁)。上述規定為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理事長期間之有效章程,上訴人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⒉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擔任理事長期間,有686,400元(附表編號1-5、9、11、13-15、16、18-19、21-23、24-25、28合計),無預算支出項目、現金收支傳票、支出憑證等資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係由潘子星領取用以支付辦理瓦拉米旅遊活動之費用,但仍無礙系爭帳戶中原有上述金額,應屬上訴人之財產之認定,依前揭組織章程第13條第6款規定,理事長除非有相當證據可認係合理使用或已善盡注意義務,否則即應經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或於同意他人提領後,經會員大會議同意追認,始能合法處分上開金額。⒊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且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若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行為負同一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7條、第538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章程擔任理事長,顯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於擔任理事長期間,即應依上述說明及委任的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責。㈡以下分就附表各項認定被上訴人是否違背委任義務:⒈附表編號1-5(184,400元),係潘子星未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自行領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⑴證人即上訴人第5屆理事長潘子星於本院結證稱:有拿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領編號1-5的錢(本院卷一第294頁)。潘子星雖另證稱於被上訴人接任理事長後即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同上卷第293頁)。但證人即被上訴人任職理事長期間之協會總幹事張俊傑到庭結證稱:102年10月要核銷中秋節活動並領取補助費用才向潘子星拿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辦活動時沒有拿到系爭存摺(原審卷二第261頁);該活動10月核銷後才撥款(同上卷第265-266頁);在辦中秋節活動前曾向潘子星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但潘子星不給(同上卷第261頁)等語,又參以潘子星於102年8月1日領取附表編號1之81,150元時,系爭帳戶之存戶簽章仍蓋用潘子星印章,並經潘子星親自簽名確認(同上卷第17頁)等情,以張俊傑有關潘子星於102年10月前未交付系爭存摺之證言較為可採,可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係於102年10月底之後才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⑵潘子星雖另證稱103年4月9日至同年6月30日系爭帳戶內領出瓦拉米活動的錢僅附表編號1之81,150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其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295頁),但因附表編號1之領取時間為102年8月1日,與潘子星自承其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3年4月9日至同年6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已有相隔8個月以上的時間差,則潘子星領取編號1之金額是否確經被上訴人於當時同意,已堪存疑。況潘子星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認定於卸任上訴人理事長後即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復參佐張俊傑證稱潘子星沒有製作移交清冊給被上訴人乙節(原審卷二第261頁),堪認潘子星有關領取編號1之現金曾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並不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抗辯於102年10月底前,曾向潘子星索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因潘子星拒不交付乙事,業據張俊傑證述如前(原審卷二第261、264頁),則被上訴人已盡一般人注意義務,且無實際監督管理之可能,則被上訴人就潘子星自行領用編號1-5之現金,即係潘子星個人拒交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受有不當得利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附表編號9、11、13-15、16其中之66,000元、18-19、21-23,總計457,000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述金額係潘子星辦理瓦拉米旅遊、卓溪箭筍計畫等活動,由潘子星領取用於各該活動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所提之箭筍計畫收據(原審卷一第759-761頁),係潘子星於102年3月28日出具,且僅有4,000元,並無其餘可供查認之領據。又被上訴人所舉之瓦拉米活動預算(原審卷一第541-542頁、第578-579頁)、預算與實支之比對表(同上卷第564、594頁)及玉山國家公園南安管理處有關上述活動並未收到投訴相關事宜之公函(本院卷一第265頁),僅能證明上述活動已舉辦完畢,且未有參與民眾之投訴,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潘子星領用上述款項時,已適當監督潘子星,並要求潘子星必須把報銷的過程向被上訴人報告。此情,亦經潘子星證稱被上訴人未問報銷過程(本院卷一第295頁),及張俊傑證稱被上訴人未追蹤潘子星之花費(本院卷二第96頁)在卷。⑵被上訴人雖另以潘子星證稱,領據是交給國家公園的(本院卷一第295頁),其不負收集支出憑證之義務,但此與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4年6月24日玉南字第1130002100號函所示,參加活動之民眾匯款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支付辦理,得免提供相關單據至管理處核銷(本院卷一第265-266頁)等情,明顯不符,自不得僅以潘子星上述證言,逕認被上訴人已善盡理事長職責,並確實查核潘子星領用款項之使用情形。⑶縱如被上訴人所辯,瓦拉米旅遊活動係由潘子星主辦,但上述款項,究係由參與活動民眾匯入系爭帳戶,屬上訴人財產,被上訴人僅因潘子星為主辦人,消極不查核追蹤潘子星領用之實際花費,致上訴人有無法核實上述款項去向之損害,被上訴人有未善盡監督之過失,即足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因其擔任理事長為無給職而有所不同。⑷被上訴人雖抗辯,未有參與活動民眾投訴,且均使用於活動上,上訴人未受有何實際損害云云。然系爭帳戶既有帳戶現金遭領取並減少之客觀情形,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雖參加活動之民眾並未投訴,在欠缺明確領據等資料,且無法排除經潘子星私用之情形下,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同意潘子星自系爭帳戶領取之現金,確實使用於瓦拉米旅遊活動,亦難認上訴人並無實際損害。至被上訴人所引用之他案判決,因基本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⒊附表編號16之4萬元部分: ⑴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甲○○證稱:被上訴人是其女兒。103年間有出售4萬元稻穀給玉成碾米廠。玉成碾米廠開支票,因為沒有存摺,那張支票就轉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把錢交給我(原審卷二第161-163頁)。經比對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玉成碾米廠證明書:103年7月7日由本人○○○○末5碼OOOOO帳號當日開立取款條,應須轉存○○帳戶兌領4萬元乙事,係卓清村卓樂農戶甲○○種植之稻穀,出售給本人經營之玉成碾米廠應給付之稻穀價金,藉由○○活期存款卓清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即系爭帳戶)領出無誤(原審卷一第275頁),堪認系爭帳戶有4萬元係玉成碾米廠應給付甲○○之米款。⑵依上,即使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帳戶處理其母親之帳款交易雖有不當,然存入之款項既非上訴人所應得,被上訴人將之領出交付應得之人,並未損害上訴人權益,自不構成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因未造成上訴人損害,而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⒋附表編號24、25、28部分:⑴證人林錫輝證稱:103年間有擔任卓樂國小親子運動會家長會長。103間舉辦卓樂國小親子運動會,上訴人贊助我們5,000元。由被上訴人交給我,買辦活動的獎品(原審卷二第185-187頁)。依上,堪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贊助5,000元,該5,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墊,且該5,000元確實由受贊助單位使用。⑵依上,被上訴人辯稱本項5,000元,是取回為原告代墊103年度卓樂國小運動會之贊助款項,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林錫輝之證言不可採,及被上訴人分3次取回款項與卓樂國小運動會不相關,然經審以林錫輝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既證稱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贊助之贊助款5,000元,應認上述證言為真,至被上訴人分幾次取回5,000元,則屬被上訴人如何取回代墊款之問題,不能以被上訴人分次取回代墊款,遽認該5,000元係由被上訴人私用。又依上訴人章程第5條,上訴人之任務有與轄區有關之機關學校協調、聯繫以爭取其支援社區發展工作(本院卷一第163頁),則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贊助5,000元,亦難認其有何違背委任義務,並應就該5,000元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返還不當得利。㈢依㈡⒉,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上訴人457,000元。至上訴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請求,因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負責如上,故不贅加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0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一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附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

 日期 金額 說明 1 102/08/01 81,150 認定理由見本院判斷㈡⒈ 2 102/09/14 30,000  3 102/09/24 56,250  4 102/10/14 7,000  5 102/10/17 10,000  6 102/10/18 40,0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 102/10/25 10,000  8 102/11/01 12,000  9 102/11/06 30,000 認定理由見本院判斷㈡⒉ 10 102/11/25 3,0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1 102/12/17 10,000 認定理由見本院判斷㈡⒉ 12 103/01/20 1,0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3 103/04/30 10,000 認定理由見本院判斷㈡⒉ 14 103/05/12 15,000  15 103/05/19 160,000  16 103/07/07 106,000 其中66,000元,如認定理由見本院判斷㈡⒉,其餘40,000元,如本院判斷㈡⒊ 17 103/07/10 3,0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8 103/08/21 69,000 認定理由見本院判斷㈡⒉ 19 103/09/01 67,000  20 103/10/03 79,0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1 103/10/17 10,000 認定理由見本院判斷㈡⒉ 22 103/11/04 10,000  23 103/12/15 10,000  24 104/01/22 2,000 認定理由見本院判斷㈡⒋ 25 104/03/20 2,000  26 104/06/29 1,5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7 104/07/06 400,0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8 104/09/21 1,000 認定理由見本院判斷㈡⒋ 29 105/03/07 2,0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0 105/09/09 3,000  31 105/09/19 20,0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2 106/03/14 3,0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V%2C113%2C%E4%B8%8A%E6%98%93%2C5%2C202507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