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4,抗,22,20250722,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0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黃○○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陳○○之夫,因陳○○與相對人洪○○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下午6時至21時,共同出入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汽車旅館,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無法調閱○○汽車旅館該時段之監視錄影資料,以證明相對人共同住宿於○○汽車旅館,攸關伊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事實認定。又依常理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限制,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消除或覆蓋,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住宿旅客登記資料保存期間短暫,日後亦有銷毀滅失礙難使用之虞,原裁定以伊未證明其與相對人之關係,且未釋明有何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之危險,即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6月4日下午6時至21時共住○○汽車旅館,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得證明相對人侵權行為存在,因電磁紀錄等保存期限短暫,須由法院保全證據程序命第三人提供,否則無從取得等情,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相對人對話訊息之手機畫面截圖等為憑(原審卷第11至13頁)、抗告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且其於原審對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亦已合法繳費(案分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92號),堪認抗告人已釋明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及與相對人陳○○間身分關係。審酌前開監視錄影資料攸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存在,且非抗告人得自行查明,又錄影、網路電磁紀錄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為消除或覆蓋,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有滅失、不及調查之危險,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若予保全證據,得於訴訟上利用,可促進訴訟及審理集中化。況抗告人已合法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就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同宿或共同進出汽車旅館等監視影像等資料,本屬隱諱,若不及時保全,將有難以調查之風險,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前述保全證據之要件尚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與相對人陳○○之身分關係,抗告人未及時釋明有何時間之急迫性及有何不及時調查使用之危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應予保全之證據均在原法院轄區,依抗告人所陳法律關係將來本案訴訟係由原法院審理,為便利原法院調查及保全證據之進行,爰予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