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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非再抗,1 裁判日 2025-07-09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惠就   送達代收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建偉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固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洪建偉於該案民國114年6月18日調查時,自承未向聲請人提示聲請票款強制執行之本票(本院卷第17頁),是該筆錄屬物證,乃本院未及斟酌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5、19頁),而聲請再審,然依上述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專屬原抗告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再抗告法院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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