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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069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蔡曜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蔡曜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相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經原審審酌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尚難因前後犯罪性質不同而為相異評價,並衡酌具體情節後,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未逾越其應負擔之罪責,亦無致生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復就上訴人供述之槍彈來源部分,敘明未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來源,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另詳述上訴人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資寬宥,綜合其犯罪情節與行為人情狀,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認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存事證可憑,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而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逕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是以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不屬於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未就非其審理範圍之事項贅為記載,亦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泛謂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另指摘原判決未說明槍彈殺傷力之認定,且就槍枝來源與寄藏犯行之認定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另為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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