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M,114,聲,13,20250616,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0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黃○誠 (代號AD000-A112524B,名字、年籍及住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即同一判決宣告數罪而未定應執行刑),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業於114年6月4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受刑人,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該監獄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刑中最多額與總和上限,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之效應、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183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6月。 各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或12月間某日 111年1月至112年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案件 是 是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