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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金上訴,5 裁判日 2025-06-25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佳穎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52至53、5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預計大學畢業後回臺中,與高齡73歲且出現失智症狀之父親同住,須負擔家中經濟。雖本案可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但終會留下前科紀錄,而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情節、程度與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低度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於本案前雖無任何前科紀錄,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損害。然審酌被告目前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業已成年,並就讀大學3年級中,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足辨是非,竟不思戮力求學,遵守法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非一時失慮未周而為之,依其犯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尚難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可收矯正教化效果,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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