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2093,20260514,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陳子翔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6、487、488、48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子翔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二(以下各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2部分,各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1罪刑;就附表二編號1至15部分,各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15罪刑,並就全部共37罪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為之,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基礎,認其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此主張有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潘秉倫,有2種減輕其刑事由。伊目前因單親扶養小孩,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請求重新審理並以可適用之法條減輕刑度。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與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審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已經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適當之裁量,並考量上訴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認為量刑妥適允當,乃予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其上開家庭組成及經濟狀況為由,請求更從輕量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或為新主張。上訴人迄至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空言聲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共犯潘秉倫,並據此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徒憑己見,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